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上訴人 雷曼 兄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CHAY.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胡浩叡 律師 湯詠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香港商LehmanBrothersCommerci
alCorporationAsiaLimited(下稱LBCCA)於民國96年7月30日簽訂「ISDAMASTERAGREEMENT」、「SCHEDULEtot
heMASTERAGREEMENT」、「CREDITSUPPORTANNEX」及「ConfirmationtotheCrossCurrencySwap」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進行美金與新台幣之換匯換利交易,並按期結算及支付利息。又為擔保LBCCA履行系爭契約,LBCCA之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亦出具擔保書予伊。而依據伊與LBCCA間「ISDAMASTERAGREEMENT」第5條「EventsofDefaultandTerminationEvents(違約事件和終止事件)」約定、第6條「EarlyTermination(提前終止)」約定及「SCHEDULEtotheMASTERAGREEMENT」PartⅠ(e)第1段、第2段約定,及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出具之系爭擔保書(a)、(b)約定,於LBCCA進入清算或類似破產、債務清理等足以影響債權人權利之程序,或其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破產時,LBCCA構成違約,伊得通知LBCCA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賠償伊損失,並在伊未獲賠償時,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應依擔保書約定支付LBCCA所應支付之款項。伊已於97年9月17日通知LBCCA依據97年9月15日結算之結果,LBCCA應向伊補足擔保品價值美金18,571,000元,惟遭LBCCA所拒。又LBCCA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聲請,經該法院於97年9月19日為LBCCA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使伊之權利受到影響,另擔保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亦於97年9月15日聲請宣告破產,故LBCCA已構成違約。伊乃於97年9月18日向LBCCA表示提前於97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賠償美金30,086,282.1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LBCCA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稱相同,更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依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定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法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與LBCCA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762,02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條規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62,02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經濟部網站美商雷曼兄弟證券臺灣分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網站雷曼兄弟證券公司登記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6月12日台央外伍字第0960027836號函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經營階層及各部門經理級人員以上名單、員工之勞健保資料及主要交易對象等資料。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或出具擔保書予上訴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向伊求償。又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係指根據實證法已肯認之基本價值決定,進而從合憲性的角度對現行規範不足或欠缺進行補充,上訴人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為我國實務所不採,亦與我國公司法之立法原則有違,非屬民法第1條所述無法律可資適用,亦無習慣可供依循之情形,不該當法理要件,上訴人根據該理論主張伊與LBCCA法人格同一,應就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內容相似,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然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美國實務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實務上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即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股東之責任,應有正當依據,始得例外追究股東責任,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伊與LBCCA為兩家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管理階層、設立地、營業項目、營業場所及客戶均不同,營運、人事、業務及財務亦各自獨立,伊亦非LBCCA之股東,彼此無母子公司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並非LBCCA為逃避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責任而另設立之公司,自不適用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上訴人僅以「雷曼」二字任意牽連,空言主張伊與LBCCA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應就LBCCA違約行為負責,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經查上訴人與LBCCA簽訂系爭契約,而LBCCA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清盤(即清算)呈請,經該法院於97年9月19日作成97年第441號民事裁定,為LBCCA指派臨時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因此於97年9月24日提前終止與LBCCA間系爭契約,並請求LBCCA賠償美金30,086,282.13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97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21至92、99至100、104至10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LBCCA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惟其等不僅特取名稱相同,更屬雷曼兄弟同一集團所控股,實質上為同一法人格,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及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與LBCCA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參見原審卷12至20、139至1
40、153至162頁、本院卷76至92頁)。
(二)系爭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LBCCA,而LBCCA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LBCCA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21至92、123至125、318至339頁、本院卷29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與LBCCA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依其與LBCCA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按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上訴人主張應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況且,被上訴人並非LBCCA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登記資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314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LBCCA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何操控利用LBCCA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歸避對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等情事,核與上開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所揭櫫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主張應將被上訴人與LBCCA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與LBCCA負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條規定、美國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法人格否認法理」或德國法「穿透責任理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經營階層及各部門經理級人員以上名單、員工之勞健保資料及主要交易對象等資料,核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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