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有8萬元匯入乙○○之帳戶中」等字
更正為「嗣於96年7月12日,再由 潘之華 之帳戶匯入8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中」等字。
⑵補充理由如下:「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存摺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上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應深知上情,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犯行業已明確」。
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帳戶,
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其為一己之私利,出售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實無足取,然其售之帳戶數量僅1份,至今所知之被害人僅一人,惡性非重,然其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6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丙○○通電,偽稱:係內政部警政署洗錢防中心,以丙○○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為云云;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2日匯款臺幣(下同)1百萬元至渠指定之莊明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又匯款58萬元至渠指定潘之華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丙○○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丙○○匯入潘之華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有8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告,均矢口否認,辯稱:其所以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設帳戶係為存錢用,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曾於96年10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
11樓住所,因向 周澄輝 借款6、7千元,而借予周澄輝使用云云。惟查,經傳喚證人周澄輝到庭與被告乙○○對質,證人周澄輝當庭結證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且雖被告曾向其借款,然伊並未借錢給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6年7月9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郵局附近交付證人周澄輝云云;於本署訊問則翻異其詞,供稱: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於於96年10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住所交付證人周澄輝云云,此均有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徵。綜上,在證人周澄輝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周澄輝曾向被告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又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跨行轉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潘之華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與被害人丙○○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涉有幫助詐欺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