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乙○○之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就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減刑後之刑及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
3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鄉○○村○○街○○號旁倉庫,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