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6款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雖條文之文字業經修改,然此係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所為之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應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為示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行為人之利益,故定應執行刑時,若遇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之情形,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之犯行因分別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後所為,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非相同,參酌上述判決意旨,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犯罪日期│96年9月12日│93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045號│撤緩偵字第10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97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日期│97年1月22日│97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97年度基簡字第209號││決├─────┼────────────┼────────────┤││確定日期│97年2月25日│97年4月28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707│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60│││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