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8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