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上訴人 葉鳳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59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於95年4月24日登記在案。
㈡伊配偶即訴外人 程義楠 於96年7月間病逝前,委託其合夥人
即訴外人 陳素蓉 ,應設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伊於96年11月13日以訴外人陳素蓉為見證人,與訴外人 陳玲惠 及上訴人簽訂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協議書),約定陳玲惠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82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平等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做為伊清償積欠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全部後,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陳玲惠於96年11月27日辦畢移轉上述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上訴人則以:陳素蓉於96年11月13日簽訂債權協議書前之96年10月底,曾帶伊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8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菁山段土地)履勘,伊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陳玲惠應移轉系爭菁山段土地,並非系爭平等段土地,陳玲惠未移轉系爭菁山段土地,本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約定,尚未發生效力;伊經訴外人 張恫益 告知,當時履勘土地係菁山段土地後,旋即於97年4月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蓉及陳玲惠,撤銷該簽訂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已發生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亦不得依據系爭債權協議書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4月24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或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之性質,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消滅,則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提
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經於95年4月24日登記在案;嗣於96年11月13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玲惠簽立債權協議書,約定陳玲惠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玲惠已依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約定,至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7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12-15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亦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陳玲
惠將系爭菁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伊才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移轉系爭平等段之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唯一爭點為本件當事人是以移轉菁山段土地或是平等段土地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的條件(見本院卷第29頁)?茲論述之: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玲惠於96
年11月13日簽立之債權協議書,其全文載為:「林淑娟即上訴人(簡稱甲方)葉鳳米即被上訴人(簡稱乙方)陳玲惠(簡稱丙方)三方協調結果如下:㈠陳玲惠同意將坐落於○○區○○○段』二小段地號582土地過戶於林淑娟。
㈡林淑娟必須將葉鳳米名下房子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F抵押權塗銷。㈢林淑娟必須至法院96年度拍字第993號撤銷。㈣陳玲惠於97年12月31日前必須歸還96年度拍字第993號金錢,若未歸還林淑娟可以向法院提出拍賣。任何一方違反約定乃詐欺罪論之,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16-17頁協議書、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81頁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債權協議書之文字既已載明「陳玲惠同意將坐落於○○區○○○段二小段地號582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子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F抵押權塗銷」等語,足認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意即係由陳玲惠移轉系爭「平等段」土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別事再予探求,上訴人反捨系爭債權協議書上「平等段」土地之文字,更為曲解該土地應係「菁山段」土地,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抗辯:陳素蓉於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前」,曾帶
伊至菁山段土地履勘;簽約時,陳素蓉並指明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就是陳素蓉帶伊去看的竹筍地云云,證人 高崑耀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惟證人陳素蓉僅係見證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與陳素蓉」如何共同查看土地?如何為意思表示?均非「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所合致之內容,自不足採為「兩造及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真意。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曾帶伊看過土地」(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我是先與陳素蓉(與陳玲惠)姊妹簽好之後,再由我將協議書帶到葉鳳米家裡,請葉鳳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陳素蓉」共同查看土地,又未於上訴人抗辯陳素蓉指稱系爭債權協議書所載土地就是其等所查看土地時在場,益徵「上訴人與陳素蓉」間如何共同查看土地?如何為意思表示?等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據上,兩造與陳玲惠就陳玲惠移轉系爭平等段土地予上訴
人,上訴人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兩造及陳玲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其與陳素蓉間關於系爭菁山段土地之意思表示,抗辯係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平等段土地之真意云云,顯非足取。
㈣上訴人原抗辯:伊於96年11月13日簽署債權協議書係受被上
訴人及陳玲惠、陳素蓉之詐騙, 伊業 於97年4月1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蓉及陳玲惠,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署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本件於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17
日另提出「陳素蓉帶上訴人所履勘之土地…係菁山段土地,惟因陳素蓉傳真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狀,並於簽訂債權協議書時,再度表明協議書所載土地就係履勘的土地,致上訴人將實際所履勘之菁山段土地誤認為係平等段土地而簽約,此錯誤係由訴外人陳素蓉所為,非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夫,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之新抗辯(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提出。況: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其於「100年5月17日」再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時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7年4月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已發生撤
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但,上訴人委請 李進成 律師於97年4月1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係「陳素蓉與陳玲惠」;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為「… 陳氏 姐妹(即陳素蓉與陳玲惠)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本人(即上訴人)。本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債權協議書以及同時間書立協議書之表示意思,為此特委請 貴大 律師將該撤銷意思表示之旨函達陳氏姐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7-79頁)。被上訴人非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未送達被上訴人;且該存證信函係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與上訴人另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同,難認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日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玲惠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陳
玲惠已依約將平等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迄今未塗銷,致該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訂約之真意係移轉系爭菁山段土地云云,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