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朱詩蘅 受處分人 鍾金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100年交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鍾金順於民國97年09月1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舉發「一、無照駕駛。二、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罰鍰6千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4萬5千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經查:
1.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78毫克),並經警舉發違規,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乙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5000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等情,此經調取相關卷宗後核閱屬實,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3.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4.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5.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萬5千元後,仍有不足2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萬元)予以裁罰。
6.本件異議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成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單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2萬5千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1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罰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於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雖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原裁定將本站就違規事實「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械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6千元部分撤銷,惟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係不同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無競合問題,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受處分人鍾金順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舉發「一、無照駕駛。二、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舉發單位警員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0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1千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罰鍰6千元、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4萬5千元),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有於前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等情節,則受處分人確有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原審裁定理由四之㈦以「異議人既係以單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從一重處罰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云云,就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之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行為認屬一行為,未綦詳理由,遽而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況依卷附本院99年交抗字第1600號等裁定意旨,似與抗告人所採見解相合,益見原審上開見解,容有研求空間。本件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尚待釐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明確後,本於確信見解另為妥適裁判,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