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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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修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修明知 黃錦祥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其為兌換現金而交付予吳 喬慈 持有,實際上並未失竊,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向員警虛構「 吳喬慈 竊取上開二紙支票」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吳喬慈犯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對吳喬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上開罪名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復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吳喬慈、黃錦祥、 黃宜婷 等人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支票影本二紙、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一件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確係黃錦祥交付予伊, 嗣伊 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該紙支票遭吳喬慈竊取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遲至九十五年七月間,經黃錦祥告知,始知悉吳喬慈委託二名不詳男子,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向黃錦祥催討債務,惟該紙支票經黃錦祥交付予伊收執後,伊一直放在住處抽屜內,斯時同居該處之吳喬慈未經伊同意,逕自取走四十萬元支票,伊據此向坪頂派出所員警申告並製作筆錄,並未虛構事實誣指吳喬慈犯罪,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況伊在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警詢中,從未主張三十二萬元支票亦係遭吳喬慈拿走,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坪頂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被告已指述其持有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係遭吳喬慈拿走等情綦詳,此節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吳喬慈之具體犯罪事實,縱使被告並未使用「要對吳喬慈提出竊盜告訴」等字句,亦無礙其客觀上確有申告犯罪事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只是備案作證,並非要追訴吳喬慈竊盜犯行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乃黃錦祥以其妻 鄭鳳琴
名義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使用,嗣由吳喬慈交付黃宜婷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惟吳喬慈又於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屆至以前,委託黃宜婷撤回付款之提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錦祥、吳喬慈、黃宜婷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四十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一一三至一二一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之客觀持有歷程而已,對於吳喬慈究竟如何取得支票一事,尚乏證明力,即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始得認定被告係憑空誣指吳喬慈犯罪。
㈢關於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何以改由吳喬慈持有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吳喬慈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明修有無交付你起訴書所載,面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及四十萬元、發票人為鄭鳳琴的支票二張?)有。他叫我兌現。」、「(被告為何交付你這兩張支票?)他叫我幫忙調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惟於偵查中亦供述:沒有人看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之過程,因為那是私密場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黃宜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見到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吳喬慈,吳喬慈沒有說如何取得支票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證人 陳沛稜 、 馮泰玲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不瞭解李明修、吳喬慈、黃錦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二二、一二四頁),足認有關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係被告為求調現而交付吳喬慈之說法,僅有告訴人吳喬慈之單一指述,惟依吳喬慈於偵查中證稱:「四十萬元支票,是李明修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林口住處交付給我,叫我去換現金,當時我們與乾女兒黃宜婷同住,我也是 向婷 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二四一五號卷第二一頁),與證人黃宜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持有過這二張票據(指附表所示二張支票),是本件告訴人吳(喬慈)給我的,我是四月十七日代收四十萬元的票據,這一張是吳(喬慈)向我轉現的,另一張三月二十日代收三十二萬元的票據,也是轉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第一0頁)不符,且與卷附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載該四十萬元支票託收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亦不相符。果吳喬慈係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取得前開四十萬元支票,應不可能於該日前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足徵證人吳喬慈所證存有嚴重瑕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黃宜婷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先在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收受吳喬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十二萬元支票,將現金交付吳喬慈後,旋將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但後來吳喬慈要求伊撤回,所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撤回,伊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吳喬慈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也是吳喬慈要調借現金,所以伊將現金交付吳喬慈後,將四十萬元支票存入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嗣吳喬慈又請伊將支票提出撤回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苟吳喬慈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均係被告為調借現金而交付乙節為真,則吳喬慈收受四十萬元支票時,被告先前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支票已因黃錦祥無力支付而撤回付款之提示,顯然該票據之債信不佳,惟吳喬慈竟仍同意再以相同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為被告調借高額現金,且未要求被告自為或另覓擔保,亦有悖於常情事理,益見證人吳喬慈之指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自不得以吳喬慈所證,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論據。
㈤況證人黃錦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僅分別具結證稱:「(李明修於筆錄表示,他早就告知你支票被偷,是在你告知他有人找你要錢時,他才自你口中知道拿票的是吳喬慈?)是李明修先向我討錢,我告訴李票在吳喬慈處,李告訴我支票被吳喬慈偷走的,後來才發生吳喬慈找人向我索取票款的事。」、「(你為何知道本件四十萬元的支票是在吳喬慈持有中?)在票要兌現之前一個多月,吳喬慈打電話告訴我票在她那邊,我請她先不要提示,當時她跟我說她手上有這二張票。」、「(後來李明修有無跟你要這四十萬元的款項?)有,被告跟吳喬慈都來向我要四十萬。」、「(李明修在何時跟你要錢?)在吳喬慈跟我要錢後二、三個月。我有跟他說票在吳喬慈那邊,被告說錢是他的要還他。」、「(知否李明修與吳喬慈對於票據的爭議點為何?)不知道。」、「(知否警察做筆錄之前,票據如何從李明修到吳喬慈那邊?)我不知道。」、「(你拜託吳喬慈這二張支票不要兌現後,是否有打電話給李明修叫他不要兌現?)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明修。」、「(為何你沒有打電話請李明修不要兌現支票?)因為吳喬慈說票在她那邊。」、「(四十萬元的支票,請吳喬慈不要兌現後,你如何跟吳喬慈或李明修討論如何清償?)我跟吳喬慈說慢慢還,李明修是後來才跟我討這筆錢。」、「(被告何時跟你討這四十萬元的票款?)他與吳喬慈分手之後,知道我還有欠他四十萬元,才來向我討這筆錢,說錢是他的。」、「(有無問吳喬慈為何李明修說錢是他的?)她說票在她那邊,他會叫人來向我拿錢。」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足認證人黃錦祥對於上開四十萬元支票何以改由吳喬慈持有一事,亦毫無所悉,且被告係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後二、三個月,始向黃錦祥催討四十萬元債務,在此之前,黃錦祥並未告知被告該四十萬元支票乃由吳喬慈持有,再對照吳喬慈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黃錦祥在九月八日之前,有無告訴妳李明修說支票是被你竊取?)他有提起過。」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在九十五年七月間,經由黃錦祥告知,始知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十萬元支票乃由吳喬慈持有向黃錦祥催討債務乙節,尚非子虛,是以被告本諸上開過程,懷疑吳喬慈竊取四十萬元支票而向坪頂派出所員警申告,即非全然憑空捏造,縱使吳喬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獲得不起訴,亦不能逕此推論被告係誣指吳喬慈犯罪。
㈥末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往坪頂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從未提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十二萬元支票,此業據該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一再供陳:該三十二萬元支票與伊無關等語,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誣指吳喬慈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十二萬元支票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四十萬元支票由黃錦祥交付被告後,雖改由吳喬慈持有,惟有關吳喬慈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喬慈係合法取得持有,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虛構情節誣指吳喬慈竊盜。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辯護人雖聲請函查黃宜婷94、95年之財產及其名下銀行帳戶95年度之來往資料,以證明黃宜婷無資力借款予吳喬慈,及勘驗黃錦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只是要協助黃錦祥作證,並無告訴之意,然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認無再予函查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新臺幣)│││││├──┼─────┼───┼─────┼─────┼────────┤│一│三十二萬元│鄭鳳琴│九十五年四│FA0000000│龜山鄉農會 樂善分 │││││月二十二日││部│├──┼─────┼───┼─────┼─────┼────────┤│二│四十萬元│鄭鳳琴│九十五年五│FA0000000│龜山鄉農會樂善分│││││月十三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