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怡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曾怡凡之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本院查
詢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號
碼之申請人姓名亦非曾怡凡,本院亦函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提供被告之戶籍資料,然未見回覆本院,
另經本院以曾怡凡為查詢條件而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姓名
為曾怡凡者卻有數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是原告之起訴
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曾怡凡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
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