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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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韓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簽有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
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計7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
,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貸利率
並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按被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7%計算,並自105年5月7日
起至111年5月7日止,按被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3.95%(目前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貸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05年7月7日止,於105年8月7日之應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7,27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另被告前於104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遵
期履約,至10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321元、已
到期利息68元,計1,389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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