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范惇 律師
被 告 陳慶耀
被 告 陳慶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誌融 住同上
被 告 陳慶祥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陳慶全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0
巷00弄00號
李溪水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嶺頂村21鄰新朝嶺41之
1號
李連春 住居同上
黃宗照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
黃宗盛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E-I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I-H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李溪水、李連春共
有之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H
-G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與被告黃宗照、黃宗盛共
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G
-F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慶耀、陳慶豐、陳慶祥及陳慶全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前桃
園市○○區○○○段嶺腳小段65、65之2、65之3、65之4
與66地號土地(以下分則以地號簡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
)間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點線(本院按:此A-B-
C-D-E連接點線,非指附件鑑定圖上A-B-C-D-E紅色連接點
線)為經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系爭5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連接點線
為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64年間向訴外人 陳石古 、 吳文雄 購買
系爭6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而系爭65之2、65之3、65之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65地號土地,原為陳石古所有,嗣於
85年間為擴建廠房遂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地政所,下稱桃園地政所)就系爭5筆土地為鑑
界,並以噴漆標示界標,伊遂沿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內興建
化糞池供廠房所用,然桃園市政府於104年間辦理重測時,
兩造指界不一,雖經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處
應依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作業,伊不服該調處結果,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5筆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所
示之A-B-C-D-E連接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溪水、李連春、黃宗照、黃宗盛:
原告固主張85年間鑑界時曾噴漆標示界標,然現狀均已不
存在,倘原告所指之經界為真,何以原告廠房鄰近系爭5
筆土地經界之圍牆並未建於經界上,反係於圍牆外另行增
建化糞池?又本件雖曾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經界,然該鑑定卻捨89年間重測後之經
界不用,反係以日據時代之地籍圖為依據,亦違土地法第
46條之2之規定,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自應以桃園地政
所辦理重測後之經界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慶耀、陳慶豐、陳誌融、陳慶祥及陳慶全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65、65之2、65之3、65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
表所示)相鄰,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
E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號
解釋可資參照。兩造既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有爭議,
則不問原告是否業於測量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均得另以民
事訴訟請求確定經界,是被告辯稱應依重測結果認定經界
,否即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先予
敘明。
(二)針對系爭5筆土地應以何處為土地經界之爭議,經本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5筆土地附近檢
測104年度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5筆土地、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及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桃園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兩
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此有本院105年
5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30日測籍
字第1050600409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8頁
)。而依系爭鑑定圖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66地號土地與
系爭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E-I黑色連接點線
;與系爭65-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I-H黑色連
接點線;與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H-G
黑色連接點線;與系爭65-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
示G-F黑色連接點線。復佐以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 黃獻庭
到庭證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相
關資料,諸如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地籍
圖等資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考量現場現況及界
址點測量,再依相關資料及八德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而國土測
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
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5筆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
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
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參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師至現場確
認鑑定圖所標示點線之現況,其中F點係位於原告廠房之
圍牆外,倘以F-G-H-I-E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5筆土地之
經界,則原告所興建4座化糞池均位於系爭66地號土地範
圍內,如以A-B-C-D-E紅色連接點線為系爭5筆土地之經
界,則原告所興建4座化糞池均位於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
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36797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而上開化糞池由原
告興建迄今已歷十餘年,兩造以此作為區隔,亦與多年來
之土地利用現況相符,反之,若依被告之指界(即附件鑑
定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點線),則顯與使用之現況
不合,且經本院比對前開鑑定圖,可知F-G-H-I-E黑色連
接點線往右延伸後,其與同段重測後1303、1307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係呈水平線,而非如A-B-C-D-E紅色連接點線延
伸後所呈現之不規則下斜線,是以,本院認系爭5筆土地
之經界以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基準,應屬妥適。
(三)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為經界固使系爭5筆土面積較
登記面積有所增減,此觀前揭附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即明
,惟據證人黃獻庭之證述:倘依不動產調處結果認定經界
雖較符合登記面積,然此可能係於重測程序中因考量面積
增減情形而調整經界,亦可能因相鄰之其他土地於重測後
調整經界而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是系爭5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雖分別較登記面積有所增
減,然系爭5筆土地與周圍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是否
較重測前有所偏移或變更,亦未可知,凡此種種,均屬可
能影響土地面積之原因,尚難認係出於系爭5筆土地間經
界位置之單一因素所導致。又系爭66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
由原告購買取得,系爭65之2、65之3、65之4地號土地
則係於68年間分割自系爭65地號土地,至本件104年辦理
重測前再無其他分割合併紀錄,考量因測量儀器與施測方
法之進步,可能導致計算所得之土地面積數據在測量前後
發生增減,多年前所載之登記面積,未必可與以現今測量
求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是尚不能僅憑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
較符合登記面積,即遽為認定系爭5筆土地間經界之唯一
依據,是被告徒以依前開鑑定所認定之經界後系爭66地號
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系爭65、65之2、65之3、65
之4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即率認前開鑑
定結果有誤,而辯稱應以A-B-C-D-E紅色連接點線為系爭
5筆土地間之經界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66地號土地與被
告陳慶耀、陳慶豐、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
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E-I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陳慶
耀、陳慶豐、陳慶祥、陳慶全共有之系爭65-2地號土地之經
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I-H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李溪水、
李連春共有之系爭65-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
H-G黑色連接點線;與被告黃宗照、黃宗盛共有之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G-F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
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5筆土地重測界址疑義一案說明會之紀
錄 劉榮山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待證事實為倘依日據時
代舊地籍圖為經界將使系爭5筆土地位置偏移乙節,惟系爭
5筆土地之經界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經本院
論述如上,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故未予傳喚,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
│編號│重測前地號│所有權人│
├────┼────────┼──────────┤
│1│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原告│
││坑段嶺腳小段66地││
││號土地││
├────┼────────┼──────────┤
│2│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陳慶耀、陳慶豐、│
││坑段嶺腳小段65地│陳慶祥、陳慶全(應有│
││號土地│部分各1/4)│
├────┼────────┼──────────┤
│3│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同上│
││坑段嶺腳小段65之││
││2地號土地││
├────┼────────┼──────────┤
│4│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李溪水、李連春(│
││坑段嶺腳小段65之│應有部分各1/2)│
││3地號土地││
├────┼────────┼──────────┤
│5│桃園市龜山區塔寮│被告黃宗照、黃宗盛(│
││坑段嶺腳小段65之│應有部分各1/2)│
││4地號土地││
└────┴────────┴──────────┘
附圖(原告104年12月11日起訴狀所附附圖,本院卷一第7頁)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30日鑑定書,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