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9號
原 告 曾仕奇
訴訟代理人 蔡玉英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國際路(下僅稱路名)方向直行,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漁港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至漁港路與海口里1、3鄰巷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海口里1、3鄰巷子時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
輛估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71,375元始得修復,又因被告
拒絕理賠而遲遲無法維修,以致修車廠向伊另行收取保管費
15,000元,伊亦因而支出上下班交通費15,000元,共計101,
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
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出具之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月23日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
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71,375元修復,其中包括零
件51,675元、鈑金1,95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及拆工
費用10,25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有4年11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1,950
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及拆工費用10,250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修復費用應為25,122元(計算式:5,
422元+1,950元+7,500元+10,250元=25,122元)。
(二)車廠保管費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拒絕理賠,以致修車廠向伊另
行收取保管費15,000元,另支出上下班交通費15,000元云
云,惟未據其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且經本院請原告提出
相關單據,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25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51,675元×0.369│19,068元│51,675元-19,068元│32,607元│
├─┼─────────┼─────┼──────────┼─────┤
│2│32,607元×0.369│12,032元│32,607元-12,032元│20,575元│
├─┼─────────┼─────┼──────────┼─────┤
│3│20,575元×0.369│7,592元│20,575元-7,592元│12,983元│
├─┼─────────┼─────┼──────────┼─────┤
│4│12,983元×0.369│4,790元│12,983元-4,790元│8,193元│
├─┼─────────┼─────┼──────────┼─────┤
│5│8,193元×0.369│2,771元│8,193元-2,771元│5,422元│
││×11/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