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蕭英俊
被 告 黃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聲明雖僅新臺幣70,0
00元,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損害賠償之原因恐涉及區
分所有建物上下樓層是否漏水及樓地板如何損壞等情,非經
實地勘查,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建物損壞之原因、因果關係
及評估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等,顯不能有效審理訴訟,又鑑
定耗時費日,亦與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依上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