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嵊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連帶債務人潘柏
樺(發票人)、 鄭竣耀 (背書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2947號),惟上開被告鄭竣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之理由係以支票背面未有伊之簽名,核屬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債務人 潘柏樺 ,則
應以鄭竣耀之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