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1,929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於起訴
後再行繳款清償,故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簽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爭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2
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22日前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利
息計付利率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為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尚可收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在借款期間內未按
其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然依被告繳款數額,僅可沖抵至105年7月應清償
款項,堪認被告至105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13萬8,642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未清償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72%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1.095(105年7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625%(雙方約定之加
計利率)=1.72%】與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
嗣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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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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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8,642元│105年8月23日│清償日│1.72│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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