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超過票面
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92,81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
在;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於106年2
月1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於票面金額1,892,816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83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
否認在卷,則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有
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科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正
公司)為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而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
科正公司、訴外人 林嘉 瑞及 陳麗卿 共同簽發,然系爭本票並
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9月20日,被告雖曾於95年
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
10月3日以95年度票字第137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25日
聲請對伊、科正公司、 林嘉瑞 及陳麗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於96年8月6日執行終結發給95年執金字第1059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算至99年8月6日即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5年8月8
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另被告歷次執行結果,現系
爭本票之債權亦僅餘本金1,884,718元,及自96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1,892,816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伊再於99
年6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於99年6月16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38190號執行命令
,將原告在1,884,718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1/3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共計
收取29,061元以供抵充95年12月23日至96年2月8日之利息
,復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及105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至
明。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
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科正公司、林嘉瑞及陳麗卿共同
簽發予被告,嗣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即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2月
25日聲請對以原告、科正公司、林嘉瑞及陳麗卿之財產強
制,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480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併入95年度執字第10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共計受償120,319元,本院再於96年8
月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另於99年6月11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與科正公司、林嘉瑞及陳麗卿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於99年7
月3日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被告,嗣被
告於102年6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科
正公司、林嘉瑞及陳麗卿之財產強制執行,共計受償2,00
0元,本院再於102年10月23日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債權
憑證後發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科正公司、林嘉瑞及陳麗卿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21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先於96年8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
起重行起算3年,嗣因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99年6
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99年7月3日於系
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情形發還被告時重行起算3年,再因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102年6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至102年10月2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
行情形發還被告時重行起算3年,是以,被告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前之105年8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足生中
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尚無可取。
(三)又系爭本票債權歷經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現僅餘票面
金額1,884,718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反面),是超過前開債權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
,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對於原告仍有本金1,884,718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存在,是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無理由,然因被告已部分受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於超過票面金額1,884,718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與被
告勝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
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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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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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9月20日│原告、科正電子│250萬元│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有限公司、林嘉│││證書│
│││瑞、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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