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依宸 、 王美洙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
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
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
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
(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
用。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依宸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7086號債權憑證,陳依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7萬8,074元及利息。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陳依宸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及同段60建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美洙,被告陳依宸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被告陳依宸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
,恐被告間無買賣真意,又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
陳依宸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陳依宸並無任何清
償行為,難認被告間有真實買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聲請人依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相對
人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依宸訴請王美洙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相對人2人間非屬
民法第87條之情形,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
位訴請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陳依宸所有,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
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
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
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