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維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8日凌晨
3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0號1樓之被害人乙○○住處,徒手將鐵皮屋外牆拉開後,伸手入內開啟該屋電動鐵門,進入被害人於該處經營之雜貨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之意識固可識別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然於本院訊問時,偶可切題回答,時而沉默不語,時而則語焉不詳,有溝通困難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所陳報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等情,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以就被告開庭之反應以觀,並佐以上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之內容,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臨時起意,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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