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鉅子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美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被上訴人美綸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4年6月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應俟原審判決書於95年3月10日送達後始當然停止。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業已選任丙○○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2769600號函送該公司登記卷宗可按,丙○○即應為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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