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自94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並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24%計算之利息,且按月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至95年6月13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687,28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