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一時經濟窘困,見自由時報登載高價租用帳戶之廣告,遂依報載聯絡方式撥打電話詢問,得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欲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乙○○預見該租用帳戶之「小陳」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係可能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小陳」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1日17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小陳」,「小陳」則當場允諾15日後給予報酬。嗣「小陳」或其轉受者,與自稱「李先生」、「陳先生」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5日某時,推由「李先生」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甲○○先前上網購買皮帶之交易,因甲○○該次買受時係以金融卡轉帳方式付款,遭自動轉成分期付款,欲與甲○○解除該皮帶之拍賣契約,再由自稱「陳先生」者撥打電話,對甲○○佯稱上開賣家帳戶遭凍結,甲○○需先將錢存入安全帳戶再匯回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10筆共計22萬1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名義開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及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摺及提款卡於「小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小陳」拿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去詐騙人家,「小陳」僅告訴伊是要拿去作生意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符,核與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9紙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7398號偵查卷第25-39、44-46頁)。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況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之被告。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綜此,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被告乙○○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成立幫助詐欺一罪,惟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小陳」處取得報酬,且縱已取得報酬,惟因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