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民政課長,為使當時任關山鎮長之 王寵懿 (另案審理)於下屆鎮長選舉時順利連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與王寵懿共同至關山鎮德高里四鄰永豐三十一號,囑 鍾文科 召集 劉明潔許卻東羅重義 及另一名不詳之原住民等人至 鍾某 住處內,由上訴人要求鍾文科等五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王寵懿,而當場由王寵懿或上訴人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交付予鍾文科五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另定有明文。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祇要宣告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第一審及原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論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七月,未及為刑法新舊法及普通法、特別法之比較適用,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因褫奪公權之期限,關乎事實審審判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自為判決。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需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不明確,其適用法則是否妥當則無從憑斷,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記載:上訴人與王寵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四鄰永豐三十一號,「由王寵懿或上訴人」將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予鍾文科、劉明潔、許卻東、羅重義及另一名不詳之原住民等五人等語。但卷查證人鍾文科於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詢問時先則陳稱:「……甲○○當時交給我三千元,也另外交給其他四人,每人各三千元」;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王寵懿當天是否給你一萬五千元?答「是」……「剩下的一萬二千元是不是由你發給劉明潔、許卻東、羅重義等四人?」答:「對,每個人給三千元」)等語(偵卷第六十三、七十一頁)。其對由上訴人或王寵懿交付賄款予鍾文科等人,前後證詞不一,第一審判決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逕於事實欄籠統載稱:「由王寵懿或上訴人」將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予鍾文科等五人。其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且與理由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亦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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