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街○○○號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登記其妻 莊林麗雲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負責人。該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上訴人係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期別類型及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並將後期之稻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遂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至倉庫稽查時,發覺上開混充情形,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其所持有稻穀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不詳姓名之糧商、自助餐商等情,但理由二-(五),卻說明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 蘇建彰葉宗德 ;且援引上訴人於調查站所為其約自九十年七月間開始盜賣公糧,迄九十一年八月間被糧管處查獲等語之自白為據,竟推論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零星盜賣白米維生,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侵占、盜賣其所持有之公糧予何人,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均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照錄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自不足以昭折服。(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公務員或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竊取或侵占之行為,因其行為客體,究為公用、公有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分別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而依糧食管理法第四條之規定,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其所謂「公糧」係指政府所有之糧食;又依本件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六條、第十五條約定,受託倉庫土地公農產工廠經收公糧稻穀,須符合一定之驗收標準,其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委託機關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則於驗收出售完畢之日前,該經收、保管之稻穀究為公有或公用或受託承辦而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攸關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該等稻穀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有詳加探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於事實欄內卻記載上訴人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經收保管之稻穀侵占入己,已有主文與事實不符之可議,且理由欄內,復就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以依卷附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土地公農產工廠經收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且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該分署嘉義辦事處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而言,因認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並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之理由。然依農委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所訂定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二點,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收購與輔導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理二次,則公糧稻穀依例每年辦理二次之收購,是否因前所經收之各期作稻穀尚未繳交而受影響?苟前期作之稻穀尚未繳交,亦不影響後期作稻穀之經收,土地公農產工廠即有可能同時保管多期作之稻穀,何以其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期作之稻穀,必自其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糧稻穀如數繳交完畢之翌日開始?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定上訴人侵占犯行應始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尚嫌速斷,而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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