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為民國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十五屆台南縣白河鎮鎮長候選人,明知其未曾捐款贊助過白河鎮內之團體,為求白河鎮轄區內之團體構成員在本次白河鎮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競選,而獨自一人,或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選人員,基於對於轄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賄選行為:(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捐贈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下稱河東長壽俱樂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顧問費,復於同年四、五月間,捐贈二千元旅遊經費,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捐贈三千元旅遊經費,要求該會會員於本次白河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助選人員,在台南縣新營市南灣餐廳,捐贈台南縣白河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下稱白河老人會)三千元之旅遊活動飲料費用三次,共計九千元,均交由該會會計 吳少華 收受,要求該會之會員應於本次白河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團體機構投票行賄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捐款九千元給白河老人會,雖非其本人親手交付,而係由在旁之不詳姓名者為之,然該不詳姓名者,係陪同被告或其配偶前往,苟非出於被告授意,豈有自願以被告名義捐款之理?且被告或其妻先後三次到場向該會會員致意,均發生捐款之事,顯非偶發,倘如被告所言,捐款之人係為償還被告人情,則該捐款之人為達其目的,捐款後理應讓被告知悉,乃被告卻又辯稱該捐款其本人並不知情,所辯顯不足採,原判決未加審酌,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以白河老人會之旅遊每梯次開出遊覽車三輛,以每車四十三個位置,至少坐滿六成估算,共七十五人,被告捐款三千元,參加遊覽之會員每人獲取之利益僅約四十元,因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以之賄選之意圖,客觀上亦非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然被告捐贈九千元之對象係白河老人會,非其會員,自不能以將捐贈分攤予每人之數額,作為判斷是否與一般賄選金額相當之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當然所具之定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除行賄者有交付行為外,尚須收受賄賂者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原判決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捐款九千元予白河老人會,而假藉捐助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即白河老人會理事長 吳真興 、會計吳少華均證稱該九千元並非被告本人,而係陪同其到場之友人所交付,然被告已否認知悉該捐款之事,公訴人就該不詳姓名者之交付捐款是否出於被告指示,或與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始終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徒憑該捐款之不詳姓名者陪同被告或其配偶到場之事實,本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且證人即該老人會之會員 吳蘇 陳英 、 賴澤 、 陳蔡柔 均一致證稱被告到彼等開會之餐廳會場時,並無競選之拉票行為,亦不知被告有捐款之情事,核亦與被告若有意影響各該老人會會員投票權之行使,要求彼等於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除必讓彼等知悉其對該老人會之捐款外,亦當利用機會拉票爭取支持之經驗法則不符,且該會會員既不知捐款之事,主觀上亦無從對該捐款有受賄之認識等情,因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已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法則,上訴意旨徒憑片面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復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