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海東路交岔口時,與 廖中偉 駕駛之Y七-三八三二號小客車因會車問題而發生爭執,雙方下車理論,乃被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廖中偉之左胸部、臉部等處,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猛刺廖中偉胸部、背部等處,致廖中偉右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三公分、左眉部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二點五公分、左耳邊一處橫向已縫合傷一公分、左後顳部皮下血腫四乘三公分、左胸部外側腋下皮下血腫三十乘十二公分、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左背部距頸肩部十八公分、距腋下中線十三公分,一處已縫合刺裂傷四公分(致命傷入口),造成左側第七肋骨後緣骨折,由背後進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上臂內側距肩部下方六公分,一處橫向擦傷六公分、右肘內側一處傷四乘一公分,右膝前側三處擦傷三乘二公分、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左膝內側兩處擦傷二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等傷害,終因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甚為銳利,而胸部、背部又係人體之要害,乃被告猶持該螺絲起子接續朝廖中偉之胸部、背部等處猛刺,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終因左下肺葉破裂引發左胸部血氣胸,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下手甚猛,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顯,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十二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何,無法僅憑血液酒精濃度之測試值予以鑑定,但綜合被告行兇前後之全部過程及案發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參互審酌判斷,足認其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所辯當時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不能採信,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於判決內逐一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尤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復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原判決謂被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資為量刑參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稱:「和解部分尚未給付完畢」之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尚無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不無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妻女身心所受之危害,且量處之刑與其審酌之理由矛盾等語,對於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砌詞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之妻女是否在場,與論罪科刑無涉,原判決未加說明,殊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公共危險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及被告猶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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