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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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鼎祥鋼模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祥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九零五機動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經催告未繳,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鼎祥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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