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鉅子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美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伊訂購女用毛衣一批,包括型號:8610A有201件、8611A有198件、8612
A有198件及型號:BL-05-305有198件等4種,合計為795件(下稱系爭毛衣),兩造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8763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面額20萬6289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型號:BL-05-305之198件部分,總價變成49萬9530元。嗣伊依約交付系爭毛衣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毛衣款式不可與市面其他廠商生產之款式雷同,並需在臺灣生產製造,詎上訴人交付第1批貨後,旋發現市面已有款式雷同毛衣販售,經兩造協議如嗣後交付之毛衣款式仍與市面款式雷同時,伊得全部退貨。詎上訴人嗣交付毛衣仍與市面上已販售之毛衣款式雷同,且系爭毛衣係由中國大陸製造,足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乃於93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定金折算部分買賣價金,保留貨號:8610A之14件、8611A之
50件、8612A之198件,其餘退還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自無積欠貨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向上訴人訂購女用毛衣1批,由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採購原料,並由上訴人負責設計、生產系爭毛衣,合計795件,約定價金總計68萬8763元。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交付總價百分之三十,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面額20萬6289元支票作為定金。
㈢兩造解除部分買賣合約,實際應交付597件,總價為49萬9530元。
㈣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出貨201件、同年11月1日出貨396件。
㈤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9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9萬3241元,未獲置理。
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將已付定金折算部分買賣價款而保
留部分毛衣,將其餘毛衣退回上訴人,經該公司職員 沙寶芬 簽收。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毛衣式樣不會與市面上產品雷同?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毛衣產地應為香港?㈢上訴人有無於93年10月28日保證日後出貨不再與市面上販售
款式雷同,否則任由被上訴人退貨?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向上訴人訂購女用毛衣1批,由上訴人
負責設計、生產系爭毛衣,嗣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各出貨201件、396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毛衣送交店家販售,發現與市面其他廠商生產款式雷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員己○○證述:「我送貨時店家說在2星期前就有其他廠商已有出貨雷同款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毛衣與市面上款式雷同毛衣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毛衣款式不得與市面販售毛衣款式雷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兩造僅約定由伊負責設計生產系爭毛衣,並未保證系爭毛衣款式不得與市面販售毛衣款式雷同等語。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丙○○於原審證述:「我與庚○
○到鉅子公司辦公室去看產品,鉅子公司甲○○保證衣服是自己獨立開發的款式」(見原審卷第70頁),似未論及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嗣丙○○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甲○○保證系爭毛衣係自己開發設計,外面不會有雷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前後不一,則丙○○證述是否屬實,非無斟酌餘地,況證人甲○○證稱:「系爭毛衣是我自行參考國外出版流行服裝秀書籍及照片繪製平面設計圖,並未保證市面不會出現雷同款式,即便國外大品牌設計師也不會做如此保證,因為流行都是一窩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提出設計圖樣資料佐憑(見本院卷第64頁),況上訴人如有保證設計款式不得與市面上販售毛衣款式雷同,此項特殊約款顯異於一般訂購合約條件,豈未明文於契約上,則兩造間有無上開約定,已非無疑;又系爭毛衣係經被上訴人確認款式後始行生產,於確認訂單款式圖樣時,並未發現市面上有款式雷同毛衣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經其前任負責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毛衣款式與市面其他廠商生產款式雷同,究係上訴人未按約定獨立設計涉嫌抄襲仿冒他人式樣,抑或其他廠商涉嫌仿冒上訴人設計,甚或僅係各家廠商競相生產當年流行款式致有雷同情形,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毛衣款式與他廠商生產款式雷同,率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㈡就爭點二部分:
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約明系爭毛衣應在香港製造,上訴人違約委由中國大陸工廠製造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記載系爭毛衣掛牌上產地應標明香港等字樣之傳真為憑(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頁),惟為上訴人否認,陳稱:兩造並未約明產地,且系爭毛衣在中國大陸製造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毛衣掛牌係由被上訴人所印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證人甲○○證述:「訂約當時並未言明產地,嗣被上訴人在衣服洗標上標示系爭毛衣產地在臺灣,我立即告知產地不在臺灣,被上訴人就更換洗標,將產地標示為香港製造」、「系爭毛衣是在中國大陸製造,因為政府禁止臺灣品牌生產之產品直接由中國大陸製造並進口,故無法標示產地為中國大陸,…即便由中國大陸生產,但經由香港轉運臺灣,產地也要寫香港,才能夠進入臺灣,否則香港也不許產品出口」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印製之掛牌標示「布料:義大利,產地:臺灣」等字樣,此有該掛牌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93、95頁),亦非甲○○傳真所載之產地香港,遑論兩造間合約書上並未載明產地應為香港,有該合約書可考(原審卷第8至9頁),再徵諸93年間大陸製毛衣除絲製者准許無條件進口外,其餘材質製之毛衣均屬有條件准許進口項目,即須由臺灣出口國產紗線委託大陸加工者,始得依「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進口。另大陸製毛衣雖經香港轉運出口,其產地仍為中國大陸,並非香港,故廠商若將不符前述規定之大陸製毛衣改標為香港製再轉運至臺灣,有涉嫌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亦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2月
14日貿服字第09600018280號函敘甚明,益見甲○○所陳非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毛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香港,上訴人顯有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就爭點三部分:
被上訴人又辯稱:甲○○於93年10月28日保證日後出貨不再與市面上販售款式雷同,否則任由被上訴人退貨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丁○○亦附和證稱:「當時業務跟我反應市面上已有出現與系爭毛衣款式雷同毛衣,我通知甲○○前來處理,甲○○說後面交貨沒有問題,絕不會再出現類似情形,但日後仍出現此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但為甲○○所否認,於本院證稱:「當日僅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到公司看蒐集市面上雷同款式,我看完後發現顏色不一樣,細部處理不同,我們在重點部位有加亮片」、「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收下貨物,並且在市面上販售,並未要求退貨,我也沒有做這樣保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兩造各執一詞,衡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保證市面上不得出現與系爭毛衣雷同之款式,難認兩造間約明系爭毛衣款式不得與市面產品雷同,則甲○○當不致為如是承諾,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片面將定金折算部分買賣價金,保留部分貨品,其餘退還上訴人,並經員工沙寶芬簽收退貨,固有退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並未同意或接受退貨,並請被上訴人儘速派員取回商品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上訴人縱未取回系爭退貨毛衣,亦不得謂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應循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⒉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未證明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且未經定期催告履行,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27日出貨201件、同年11月1日出貨396件,有出貨明細及客戶收貨簽收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毛衣買賣存有上述約定,尚難認為上訴人上述交付之毛衣,有何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違約情形,遑論卷內並無被上訴人踐行催告上訴人定期補正之資料,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訴人違約,片面解除契約,難謂有據,並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云云,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毛衣,難認上訴人有何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交付剩餘價金。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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