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 何慧玲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一樓大廳內,因門診時間表與 李銘華 引起爭執。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李銘華在該醫院一樓大廳內拉扯,經警衛 林時寬 等人拉開。迨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李銘華持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三個及彈殼三十四顆,至該醫院九0七室向何慧玲恫稱:「要殺死全家」等語,並持槍敲打何慧玲,致何慧玲左耳部挫傷、瘀血。適上訴人趕至九0七室,李銘華轉身逃跑,上訴人即自後追出,並基於傷害之故意,重拳毆打李銘華頭部側面一下,李銘華跌倒後爬起,上訴人繼續追至九樓安全門外樓梯間,予以毆打並取得其玩具手槍。乃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手槍槍把毆打李銘華之頭部,並推其撞牆倒地,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預見,猶以該玩具手槍槍把毆打李銘華頭部及推其肩膀,使之向後仰頭撞牆後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前額、後枕部皮下瘀血之傷害,當場昏迷。嗣經送至上開醫院急診室急救,仍持續昏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終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呈現萎縮成為植物人持續一年以上昏迷而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時寬、何慧玲、 石尾妹黃嘉茜林凱思 等人之證言,參酌耕莘醫院病歷摘要及解剖照片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上訴人追逐李銘華至耕莘醫院九樓安全門外樓梯間,持玩具手槍槍把毆擊李銘華之頭部,並推其肩膀使之向後仰頭撞牆倒地,所辯李銘華係奔跑時,自行撞及安全門而受傷等語,不可採信。而本件案發現場相關位置,業經上開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警方攝影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足資為判斷之依據,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四頁第二十一行、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七行)。又李銘華於送醫急救時,發現其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側前額、後枕部皮下瘀血;嗣解剖其屍體,亦發現「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廣泛性瘀血、硬腦膜下廣泛性出血、顱底部左側部分出血多已吸收、前頭部挫傷一處長二公分寬一點五公分、組織內瘀血」,經鑑定結果,確認「李銘華顯係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呈現萎縮成為植物人持續一年以上昏迷以致死亡」。證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證稱:「解剖鑑定顱內出血才是死亡原因……死者長期昏迷,應係顱內大量出血之故」等語。是李銘華之死因,非經專業之法醫師解剖鑑定,無從僅由「頭髮撥開觀察外部瘀血情況」,即可判斷內部之「蜘蛛網膜出血」。證人 孫明傑 乃耕莘醫院初步處理之醫師,且已陳明「沒有發現特別傷口需要作處理,所以沒有作特別的紀錄」等語,與李銘華頭部解剖所呈現之傷勢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再向耕莘醫院查詢李銘華出院時之病況如何?其傷勢是否會造成死亡?核無必要,判決內亦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頁第二十九行)。再,上訴人奪取李銘華之玩具手槍後,以槍把敲擊李銘華之頭部,然後持該手槍至九0七室,警衛林時寬趕到後,要求上訴人將該槍交予警衛領班劉祖勃等情,業據林凱思、林時寬證述明確。上訴人確曾持有該玩具手槍至明,自無鑑定該槍有無留存其指紋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八行)。又案發之初,上訴人趕至九0七室時,李銘華正欲離開,其毆打何慧玲之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另綜合證人黃嘉茜、 黃秀燕 及林凱思等人之證言,李銘華跑出九0七室後,上訴人即緊隨在後追打,無以證明李銘華持玩具手槍朝上訴人射擊,發生爆炸聲響及煙霧,現場亦未尋獲任何彈殼,上訴人辯稱李銘華持槍對其射擊,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尤不可採,原判決俱已逐一說明論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九行、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八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指原審未履勘案發現場,未向耕莘醫院查詢被害人之死因,未鑑定玩具手槍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為違法;並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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