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浮動計息(現在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月清償本息。若有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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