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之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居住處所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二號內角營區報到之自強110之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各一件、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因工作因素遷移住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在法律上擬制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與自始即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有別,情節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