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藉以營利,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
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係
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為其供承甚明,屬被告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於偵查中陳稱期間
獲利(所得)約新臺幣6、7萬元,惟尚無從確認其獲利確為
新臺幣6萬元以上,當以新臺幣6萬元認定之,於此數額範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
├───┼─────────┼───────────┤
│一│麻將│3副│
├───┼─────────┼───────────┤
│二│搬風骰│3顆│
├───┼─────────┼───────────┤
│三│骰子│9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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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牌尺│12支│
├───┼─────────┼───────────┤
│五│抽頭金│新臺幣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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