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卓維宏
被 告 吳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
光華東路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蔡麗玉 所有、 陳仲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車發生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378元(
其中零件費用8,746元、工資21,632元),乃依據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之26,4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
業已賠負系爭車輛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蔡麗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麗玉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30,378
元,且蔡麗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前揭30,378元之範圍內代位蔡麗玉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
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0,378元,其中零
件費用8,746元、工資21,632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
爭小客車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3月29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681元【計算式:(修繕
成本8,746元-殘值1,458元)×0.2×使用年數17/12=
2,06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8,746元-2,065元
=6,681元】,加前揭工資費用後,總費用金額應為28,313
元【計算式:6,681元+21,632元=28,313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6,411元,尚未逾其
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