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新傳
被 告 柳後明 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其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再事後追認系
爭本票,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7號)
,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
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事後亦無追認系爭本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供本院審酌
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另經本院調閱原告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萬家福聯名卡申請書、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聯邦樂
活悠遊聯名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塑聯名卡申請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玉山銀行印鑑卡,復以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系爭本票等
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之筆跡編為甲
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法進
行鑑定,因甲類、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
類、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
、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民國104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系爭本票上簽名
應非原告所為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而原告亦無事後追認系爭本票,依上開所
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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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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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0月6日│300,000元│103年10月15日│0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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