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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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娜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於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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