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娜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於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地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