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白涵誼白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
一六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六計
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定於103年9月19
日起分36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一成即年息百分之3.2516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
按年息百分之3.2516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10即年息百分之6.
2076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按年息百分之6.2076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283,334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分戶卡、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異動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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