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33號、第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新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新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台糖量販店」前,以徒手竊取 陳怡君 所有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前,以徒手竊取武氏商所有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越南幣3萬2,000元)
,得手後離去。
嗣陳怡君於103年4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一)之犯行;再於103年5月
9日晚間9時40分許,蔡新川手持上開(二)所竊得之皮包
1只,在雲林縣○○鎮○○路、公民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越南幣3萬2,000
元)【已發還武氏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新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怡君、武氏商於警詢之供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6張。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履行如
下所載事項:㈠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畢)。㈡向雲林地檢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履行完畢。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
度上職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6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確定後9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
訴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勞字第22
號卷宗在卷可參,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
法,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
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害人均領回所失竊之財物,暨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