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光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吳英瀚
被   告  吳福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港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
代理人為 涂元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閔卿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4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46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為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福元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執行職務
期間,因所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98K+400路段(下稱肇事地點)
發生火燒車,損毀該路段原告公司電信電纜(下稱系爭電纜
),致原告公司電信電纜損失供料費用44,462元,爰依電信
法第45條第2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
擔辦法(下稱負擔辦法)第16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電信法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求損害
賠償時亦應優先適用,而不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損壞電信
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465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等損壞原告電信設
備,依法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明定負擔過失責任之標準,在特別法有特別規定之
情形下,民法第188條也應做相同責任標準,即無過失責任
亦有適用,是依法被告等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按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
定辦理;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
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
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
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
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
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
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
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
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
為限,負擔辦法第16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損害關於人工費部分,係依原告公司96年12月12日信網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自97年1月1日起,各貴機構於核算
遷移桿線、損壞賠償及對外代辦工程等費用時,本公司員工
之薪資全額,比照附件內『薪工』項之單價,調整為每一日
新臺幣2,982元」,而工日數計有7日,食宿費為784元,
合計為21,658元(計算式:2,982元×7日+784元=21,6
58元);材料費部分,依原告公司102年12月13日線路維護
單位工程日誌可知,修護使用48C(ASH)單端熱縮接續盒
2件(供應商為第三人炎合有限公司,單價含稅2,750元)
、0.5dB-96C-BJF-BSM光纜206公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
司,單價含稅84元,準此,材料費計有22,804元(計算式:
2,750元×2+84元×206=22,804元)。則原告因被告車
輛火燒車所生之損害包括材料費22,804元、人工費21,658元
,合計為44,462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適法

3、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13第1項之規定,原告汰舊纜換成新
電纜,應扣除折舊云云,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
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負擔辦法為唯一依據,
且民法第184條以下及第213條以下相關規定,於特別法已
有規定之前提下,於本件自均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抗辯自屬無據。
4、被告主張例外免責,顯見被告業已自承損毀原告電信設備,
原告猶空言主張緊急避難,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新竹市消防
局103年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
)中就究係何物體、於何時、何地捲入被告車輛及車輛載重
是否引起輪胎磨擦過熱、氣候因素為何?等情均不明,不能
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不用負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稱:
㈠、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及負擔辦法第15條之規定,即便屬施
工者疏失而損壞之行為,但不可歸責任者,其免負賠償責任
。此觀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認為損壞電信設
備者,應依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電信法第45條第2項
、負擔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證電信法第45條
第2項規定之償還責任應依過失比例判定,原告主張損壞電
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由

㈡、依本件鑑定報告內載:「起火處:車號00-00貨櫃車右側前
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車軸造成
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顯見發生火災絕非因被
告車輛結構、機械及設施瑕疵、或所載貨品,被告吳福元亦
無不當,被告吳福元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車輛
火燒車事故,既非被告吳福元故意、疏失之行為,而係起因
於疑似其他用路人掉落鐵條及道路管理機關維護未妥善之失
責,導致被告車輛捲入鐵條而摩擦生熱起火,被告吳福元在
為避免火勢擴大傷害及他人、車、物而採取緊急停靠外側路
肩之避難行為,其就損壞電信社設備之責任而言,遠不及上
開電信法及負擔辦法第15條規定施工損壞行為者之程度,於
法應不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吳福元從未受原告召集共同前往肇事地點會勘纜線設備
損壞情形,原告所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
單」中二處「吳福元」均非被告吳福元之簽署,被告謹此否
認其真正,被告從而無所依據以確認原告系爭電纜因被告車
輛火燒車事故受損之情形,及102年12月13日中華電信新竹
營運處線路維修單位工作日誌之工作內容與被告車輛火燒車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對其實際損害與被告車輛火燒事故
之因果關連及責任,應另舉證證明之。另原告自行認定:「
需予汰換040DB-96C-BJF光纜206公尺」,並請求汰舊換新
之工料費44,462元顯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
符,即計算原告系爭電纜之損害賠償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始為
合理。
㈣、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因所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起火燃燒,事出突然,為避免包括自
己、車輛、後面及對面來車之等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車
輛之目前急迫危險,刻不容緩,遂將車停於外側路肩,逃出
駕駛座,洵屬緊急避難行為,其所致延燒損害原告佈設於路
肩之系爭電纜,依民法第150條規定,被告吳福元不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以電信法為求償基礎,電信法相對於民法為屬
特別法,電信法中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民法並無抵觸,惟
電信法及其附則即負擔辦法中所指應賠償者均係直接責任者
,欠缺民法第150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故責任的歸
屬仍應回歸民法為依據。是依民法第150條及最高法院84年
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被告吳福元免負償還修復費用責任。
被告吳福元因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塑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獲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㈠、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被告吳福元發現被告車輛右側後方冒煙
,疑似起火燃燒,為避免火勢擴大延燒傷及他人、車、物,
遂緊急將車停於外側路肩,經新竹市消防局同日0時33分到
場搶救滅火,火勢約於1時20分許完全撲滅。
㈡、被告車輛火燒車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論為
起火處位於被告車輛右側前輪組輪胎內側附近,內側輪胎嚴
重受燒炭化,且該輪輪組與剎車鼓之間纏繞著非屬被告車輛
所有之鐵條,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持續高速
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最終導致內側輪胎起火。
㈢、電信線路主管單位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係為原告公司所管轄

㈣、102年12月13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線路維護單位工作日誌
,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福元部分:
1、原告得否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負擔辦法第16條、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
⑴、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以損害電信設備
之行為人為限。再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
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
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
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
費用(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656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
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
「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
「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修正係將
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
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吳福元駕駛被告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在肇事地點發
生火燒車事故,有損毀該路段原告公司系爭電纜:
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遂緊急將車停於
外側路肩,經新竹市消防局同日0時33分到場搶救滅火,火
勢約於1時20分許完全撲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依本件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當時火勢非小,確
有可能延燒至原告公司所施作設置於肇事地點之系爭電纜。
而且,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2年12月13日工作
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本院卷第81頁),其電纜號碼為
「中山高98K+400-98K+600」,與本件肇事地點中山高南下
98.3公里處相近,且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當日上午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車輛移走後路肩上有遭火燒
之痕跡,路肩右側原告公司所施作之電纜上亦有許多與被告
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相同之貨物散落,電纜管線亦有明顯毀損
之跡象,此有原告103年12月13日8時9分許拍攝之現場照
片及本件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4頁、第
78至80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而延燒至原告公司所設
置之系爭電纜,應可採信。被告吳福元駕駛被告車輛,於10
2年12月13日在肇事地點發生火燒車事故,有損毀該路段原
告公司系爭電纜,而造成系爭電纜損壞等情,足信為真。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
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
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有明定。本件火
災係因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
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被告吳福元發現被告車輛右側後
方冒煙,疑似起火燃燒,為避免火勢擴大延燒傷及他人、車
、物,遂緊急將車停於外側路肩,經新竹市消防局同日0時
33分到場搶救滅火,火勢約於1時20分許完全撲滅。而被告
車輛火燒車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結論為起火
處位於被告車輛右側前輪組輪胎內側附近,內側輪胎嚴重受
燒炭化,且該輪輪組與剎車鼓之間纏繞著非屬被告車輛所有
之鐵條,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持續高速行駛
而摩擦產生高溫,最終導致內側輪胎起火,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車輛起火原因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亦有本件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0頁),足
認被告車輛起火原因並非被告吳福元行為引發起火之危險。
是本件被告車輛起火之際,係行駛於高速公速上,被告吳福
元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路肩,乃避免波及其他高速公路上行駛
車輛之危險所必要,屬於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
緊急避難行為。另權衡被告車輛火勢延燒原告公司電纜所受
損害,及被告車輛如繼續行駛或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將波
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損害,被告吳福元之避難行為
亦未過當。
⑶、原告雖另主張電信法屬於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即民法之
規定適用云云,惟電信法第45條第2項雖為無過失責任,然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之行為,與是否具故意、過失係屬不同
要件,不因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有所不同,而
且電信法就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乙情並未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民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處理。因此,被告吳福元
上開行為,既符合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吳福
元就危險即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責任(詳後㈡、2所述)
,則被告抗辯被告吳福元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塑化公司部分: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塑化公司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定: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應具備①行為人為受僱人、②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③
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他人權
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
足相當。
2、查本件受僱人即被告吳福元駕駛被告車輛起火後停放路肩之
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而且本件被告車輛起火之原因以外物捲
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均業如前述。原告
雖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中就究係何物體、於何時、何地捲入被
告車輛及車輛載重是否引起輪胎磨擦過熱、氣候因素為何?
等情均不明,不能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不用負責云云,惟此
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吳福元有過失乙節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
採。至於本件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雖有記載「碰判
該車起火處之輪軸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指被告吳福元)
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
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等語(本院卷
第40頁),惟被告吳福元就上情既未發現,其繼續駕駛被告
車輛前進,並無過失可言,併予敘明。因此,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吳福元於駕駛被告車輛當時,有何過失,實難認其
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本件既難認行為人之被告吳福
元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揭有關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塑化公司應就無過失之受僱
人被告吳福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塑化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故本件被告吳福元縱為無過失,被告塑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條係僱用人
代負責任之規定,受僱人如何成立侵權行為,解釋上須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而決定之,非謂受僱人只要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僱用人責任即告成立,仍須具備其他侵權行為成立所
須客觀或主觀之要件,第188條第1項前段文字本身有相當
省略,仍係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負擔辦法第16
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
司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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