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樹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樹燦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之某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翌日(5日)凌晨零時49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某友人行
駛於道路上,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案
。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至上開派出所,為
警發覺吳樹燦有飲酒,遂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10
4年6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樹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
(三)蒐證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
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6月22日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為確
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為酒駕初犯,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輕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
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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