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6時10分
許起」補充更正為「晚間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止」。
二、核被告林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
開車之禁令,且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本案為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
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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