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麗
被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臺
       陳正男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買受被告興建之義大城預售屋,並於是日補
足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同時約定若車庫部分無
遮雨棚,公司無息退還訂金。其後兩造並於94年9月30日正
式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10,710,0
00元,並約定各期繳付價金。後原告購買房屋所屬義大城社
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製作車棚,車庫已終局
無遮雨棚。而系爭訂購單雖有約定簽訂正式合約後訂購單作
廢,但因前述遮雨棚之約定屬個別磋商條款,其效力應大於
定型化約款,自無簽立系爭合約後即廢除該約款之意思。是
依兩造間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本應依約返還原告該筆訂金
。且該約款可認係兩告約定遮雨棚價金之合意,故雖因管理
委員會決議不再製作遮雨棚,但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
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退還300,
000元。爰依系爭訂購單、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4年9月26日至義大城看屋時,表示若沒有遮雨棚導
致原告最後決定不購買時,被告不可以沒收而應無息退還已
繳納之訂金,雙方遂於系爭訂購單上註記若車庫部分無遮雨
棚公司願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嗣於9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人
員向原告告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搭建遮雨棚與否並非被告
所得決定,仍應經全體住戶大會同意,原告若無法接受可以
不用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即無息退還300,000元訂金。惟最
終原告仍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本件原告經說明後仍決
定購買義大城房地,且簽立系爭合約,自無退還訂金之問題
。況系爭訂購單第3條約定簽立系爭合約後系爭訂購單即作
廢,自無法拘束被告。而系爭合約中並無有關遮雨棚施作之
特約條款,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原告執已作廢之系爭訂購
單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自無理由。且本件房地買賣之總價
金已包含原告預付之訂金300,000元,被告並無額外支付之
情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訂
購單,並繳交訂金300,000元,其上並有記載若車庫部分無
遮雨棚,公司無息退還訂金等約定,又於94年9月30日簽訂
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10,71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及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嗣後因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法興建車庫遮雨棚,依
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應退還30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係為使原告於
簽訂正式契約前,若因車庫部分無遮雨棚欲退訂不簽立正式
契約時,得全額取回訂金云云。然該遮雨棚之興建既須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於原告簽訂正式合約之94年9月30
日,區分所有權人亦尚未召開,顯見於系爭合約簽立當時,
原告仍無從確定將來交付房屋車庫是否會興建遮雨棚,自無
法於當下決定是否以此原因不簽立正式契約。被告所辯若屬
實,即導致系爭訂購單所載關於車庫遮雨棚之約款毫無適用
之餘地,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單關於遮雨
棚之約定係因被告銷售人員承諾若將來確定未能興建遮雨棚
時將退還訂金款項之情,應屬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買賣條件以
系爭合約為準,簽訂系爭合約後系爭訂購單作廢。故系爭訂
購單記載之條件僅係表達會向公司爭取之條件,實際約定內
容仍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主,系爭訂購單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即作廢等語,與證人即受託銷售被告公司興建之義大城預售
屋之統揚廣告有限公司現場主管 黃希平 於本院之證述情形相
符。惟查,證人黃希平亦證稱:原告當時有要求將系爭訂購
單約款寫在系爭合約中,惟其表示不能寫在系爭合約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既有特別要求於系爭訂購單中記
載車庫遮雨棚約款,復於簽訂正式合約時要求寫入正式合約
中,顯見車庫遮雨棚之有無對於原告購買該房屋與否確有重
要影響。若原告確知系爭訂購單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行失效
,而黃希平及統揚廣告有限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證人 李麗玲
復未允諾系爭訂購單關於車庫遮雨棚之約款仍屬有效,原告
如何願意捨棄該重要項目而仍簽立系爭合約,又何須於簽立
系爭合約後,仍要求黃希平需於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並記明日
期,足認黃希平及李麗玲當時確有允諾系爭訂購單上車庫遮
雨棚約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仍屬有效,方有再要求黃希平於
系爭訂購單簽名確認之必要,黃希平證稱系爭訂購單中關於
車庫遮雨棚約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行失效部分,顯與常情
有違,尚難採信。
㈣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
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所明定。本
件系爭訂購單既係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
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一。而銷售人員既係代表被告公司為銷售行為,即為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其向原告所為承諾,亦對被告公司發生拘束力
。是代理被告公司銷售房屋之李麗玲及黃希平,既有允諾原
告關於車庫遮雨棚條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仍屬有效,該允諾
即屬兩造間個別磋商之條款,依上開規定,縱定型化契約約
款有約定系爭訂購單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作廢,亦因與個別磋
商條款牴觸後無效,應認系爭訂購單上關於車庫遮雨棚之約
定,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仍屬有效。從而,系爭訂購單關於車
庫遮雨棚之約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既仍屬有效,原告購買義
大城預售屋後,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確定無法興建
車庫之遮雨棚,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
繳納之訂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雖約定買賣條件以系爭合約
為準,系爭訂購單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作廢,惟因代理被告公
司銷售之李麗玲與黃希平曾允諾原告關於車庫若無遮雨棚被
告應退還訂金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仍屬有效,前開系
爭訂購單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作廢之約定,即與該個別磋商條
款牴觸而無效,應認該車庫遮雨棚條款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仍
屬有效。故現既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確定無法施作車
庫遮雨棚,依該車庫遮雨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原告
所繳納之訂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繳納之訂金3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提醒法院
注意假執行部分之宣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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