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世榮
相 對 人 吳玉 并即耀眼光電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函詢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之被告及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經其等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錄音光碟明確,有相對人及
。從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場之人既有不同意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