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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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鍾鸝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富
被 告 吳美錦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沈昌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沈昌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昌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原告鍾鸝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路竹段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4,834
元修復。又原告鍾鸝玉原有將系爭車輛提供配偶即原告沈昌
富使用之利益,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3年8月30日至
同年9月27日,因無車可使用,遂囑原告沈昌富向赫茲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供沈昌富上
、下班代步車使用,並因此支出租車費42,000元之損失。另
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市值約380,000元,然於
103年10月8日修復後,殘餘市值僅有約280,000元,故原
告鍾鸝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縱經修繕,仍有100,000元之價值
貶損。嗣原告鍾鸝玉將系爭車輛修繕及租賃車輛之費用請求
權讓與原告沈昌富。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10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156,834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遭伊過失毀損不爭執,租車費用同意
以42,000元計算,然車子有保值問題,車子修完如安全上沒
問題,車子又沒要賣,100,000元價值貶損的部分應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簽帳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12日(103)高市0000
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15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記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被
告亦對系爭車輛遭其過失毀損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沈昌富以114,834元修復,此有統一發票
及簽帳單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
4,834元中,包含工資71,366元及零件費用43,468元。而該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8月
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093元【
計算式:(修繕成本43,468元-殘值7,245元)×0.2×使
用年數47/12=28,3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
43,468元-28,375元=15,093元】,加前揭工資費用後,總
費用金額應為86,459元(計算式:71,366元+15,093元=
86,459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鍾鸝玉因修繕系爭車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應以86,45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業於104年5月21日具狀將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見本院第89
頁),則沈昌富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前揭原告
鍾鸝玉所得請求之金額即86,459元為限,原告沈昌富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
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
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
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鍾鸝玉
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係供其配偶沈昌富代步使用,核與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由原告沈昌富獨自駕駛系爭車輛上班
乙情相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鍾鸝玉之主張於同財共居之夫妻間甚合情理,而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原告鍾鸝玉
稱其有固定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沈昌富代步使用之必要性應
非虛罔。而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其於修
復期間即103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6日間無法供原告沈昌
富代步使用,遂由原告沈昌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3
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向第三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RAG-3023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額外支出租金費
用42,000元,業據其提出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
、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鍾
鸝玉因無法於系爭車輛交修期間正常管理、使用(含交付他
人使用)系爭車輛且受有損失。而被告對原告鍾鸝玉主張其
因租賃車輛額外損失之費用為42,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從而原告鍾鸝玉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
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租車費用即42,000元計算,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亦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則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租
車之損失4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回函,該鑑估意見為:係車
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左右等
語,有該會103年12月12日(103)高市000000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係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堪認其鑑估意見為可
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有保值問題,車子
修完如安全上沒問題,車子又沒有要賣,這部分應不要給。
惟交易價值之貶損程度非必以車輛出售之價差為判斷依歸,
係考量到系爭車輛之現值及中古交易行情等其他因素,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㈤承上,原告鍾鸝玉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直貶損100,000元、
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6,459元及租車
費4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鍾鸝玉1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昌富128,4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昌富請求逾前揭128,459元以
外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鍾鸝玉全部勝訴、原告沈昌富
一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鍾鸝玉、沈昌富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