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曾⑴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即新臺幣5萬4,000元)確定。⑵又於9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7,000元確定。⑶又於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2,000元確定。⑷又於99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⑸又於101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又於101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李文聖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接送小孩及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查本件被告李文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狀,另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李文聖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經法院判刑紀錄,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