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徐秉軍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按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
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屏東縣政府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之合法起訴狀及繕本,並附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