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于德淦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記載當事人姓名有誤、未經合法送達,有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審判決確將被告姓名記載錯誤,致送達亦未合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於民國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追撞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者另有其人,原審判決書之被告「 余德淦 」與上訴人姓氏不同,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撤銷第一審裁定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知駕駛肇事車輛者為何人,惟系爭肇事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負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事實,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之說法。為此,請求: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廖瑛瑞 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多處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追撞由訴外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係訴外人乙○○以其名義購買、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而車主使用其所有車輛為一般常態,若上訴人辯稱系爭肇事車輛斯時並非伊所使用而係他人,自應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車輛為訴外人乙○○駕駛而肇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供乙○○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已難遽信。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係經訴外人甲○○以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車牌查知肇事者資料,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說明是否在100年7月22日發生車禍?及當時情形為何?)已經這麼久了不記得日期,當時我是從新竹開車往竹東方向,我在路口等紅綠燈,忽然有撞擊聲,我馬上熄火,有人從後面跑過來說要移車到旁邊,我說要叫警察,他一聽到要叫警察就跳上車開走,我正要拿相機拍照時,女兒跟我說他的車牌掉在地上,我把車牌直接拿給警察請警察做筆錄。(你現場有沒有看清楚撞到你的人?)當時我很害怕,我應該沒有看清楚長相,且經過這麼久了,我真的不敢講。他確實有下車要我移車,說他會賠償我,但我說要叫警察,他就上車跑走了。..我只知道我的車子被撞,我就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因為我到警局去做筆錄,我都是依法走該走的程序,我只知道車子撞到我的人就跑了,就是遺留車牌,所以我認為遺留下車牌的人就要賠償我。」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竹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且該車輛之駕駛人係肇事逃逸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其非肇事駕駛,惟其所舉證人乙○○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上訴人亦未偕同其到庭,再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甲○○到庭指認肇事車輛駕駛人,經本院二次開庭通知,證人甲○○均已到庭,惟上訴人亦未到庭,上訴人之主張自足質疑。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查詢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紀錄,查明系爭肇事車輛於99年7月30日至100年11月21日間有以上訴人為駕駛人之多次違規舉發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1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2日,與上開上訴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違規遭舉發之時點接近,當可合理相信上訴人應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肇事逃逸。是以,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曾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紀錄,就其所為肇事車輛係訴外人乙○○以其名義購買、使用之主張又未能舉證證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乙○○始為肇事駕駛,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況、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號誌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因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上訴人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610元(工資16,320元、零件22,29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8,610元,其中零件費用22,29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5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534元、工資16,320元之合計,而為19,854元。
六、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19,85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2,290×0.369=8,225│├─────┼─────────────────────┤│第二年折舊│(22,290-8,225)×0.369=5,190│├─────┼─────────────────────┤│第三年折舊│(22,290-8,225-5,190)×0.369=3,275│├─────┼─────────────────────┤│第四年折舊│(22,290-8,225-5,190-3,275)×0.369│││=2,066│├─────┼─────────────────────┤│時價亦即折│22,290-8,225-5,190-3,275-2,066││舊後之金額│=3,53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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