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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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省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 范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我國民法對於商人固然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認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惟查上訴人係以經濟部代碼「E101011營造業」為所營事業之登記,足見上訴人營業項目並非以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備料之出(買)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出售之本件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亦非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上之商品,應至灼明。且系爭建材係因上訴人為經營上訴人本身登記之營建業務(即營繕工程之施工承作),而於平日即購以使用或備用之建材資材,水泥塊則為上訴人拆除工程工作時所回收載返公司堆積場儲置備用之建材廢料,經證人 彭文土 到庭證述並有前呈上訴人材料堆積場照片可證。再者,系爭建材也非上訴人營建業務所能生產之產物,而為上訴人自行使用之建材餘材備料。
(二)綜上,本件系爭建材之買賣,即非上訴人「E101011營造業,即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該系爭建材等亦非上訴人營業上之商品及上訴人營建業所能生產之產物,而屬上訴人自行使用之建材餘材備料(性質上尤更接近於公司之生財資材、生財器具之性質),雖因被上訴人需要而經上訴人出售,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等實務見解所示,實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自有疏誤。
(三)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僱請鐵牛車載運大石、水泥塊等連工帶料,尚積欠其承攬工程款48萬6千元,經被上訴人於合法期間內聲請異議,因而視為起訴,上訴人復於訴訟程序中又主張依據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其為營造公司,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理性工作為營業項目,一向均購有大石、級配、泥土等建築材料,以供公司施作營建工程使用,且分別於原審歷次書狀內容陳證綦詳,指摘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承購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亦提出營造業登記證影本及備用材料堆積場照片為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經營買賣上開建材為其營業項目,並確實有出售系爭建材與被上訴人,更有堆積上開建材之場地等事實,上訴人經營買賣上開建材之事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審翻異前詞再以買賣系爭建材,非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上之商品等語,實屬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三)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經設立登記之營造公司,以經濟部代碼E101011營造業、即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營業項目,一向均購有大石、級配、泥土等建築材料,以供公司施作營繕工程使用,平日即均有餘材並兼作備料之用。
(二)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承包施作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謝姓人家之駁坎工程,需要上開大石等建材,因而陸續向上訴人承購合計鐵牛車容量133台之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建材,經上訴人運交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收完訖,其交貨日期、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合計詳如原審起訴狀附表請款單所列。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48萬6千元之費用,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上訴人則依不當得利、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先備位主張,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則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故均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確定。
(四)兩造間就本件訟爭之法律關係,著重在系爭建材所有權之移轉,而非特定勞務之給付,故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8萬6千元之請求權,是否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交易行為之商品代價。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不問是否為商人所生產,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或限制,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再者,我國的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限制,是以除須經過特別許可之業務外,公司可為其他類別之營業行為,惟應注意不得違反相關稅務法規。
(二)上訴人固係以經濟部代碼「E101011營造業」為所營事業之登記,有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
8頁),並向內政部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上訴人營業項目,亦有上訴人內政部委託新竹縣政府代發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實務上,公司經營營業登記事項以外之商業行為實所在多有,且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觀之(見原審卷第
15至22頁),上訴人於94年5月28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8月12日及95年1月24日間陸續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進行,足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建材之販賣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材並非上訴人所生產,性質應較近於生財器具之性質云云。惟按所謂「生財器具」係指辦公或營業等場所使用的各項設備,本件上訴人為營造業者,其生財器具則為辦公設備、怪手、挖土機等等器具、設備。本件系爭建材乃大石、級配、水泥塊、泥土等物,實非上訴人所稱之生財器具,且以上訴人頻繁之交易行為觀之,上訴人誠係出於經營商業行為以獲取利潤之目的而出售系爭建材予被上訴人,系爭建材自當屬於兩造多次買賣契約中由上訴人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至於系爭建材是否為上訴人所生產,抑係上訴人向他人所購得或營造工程過程中經常產生之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均非所問,均無礙於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建材作為交易之客體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之認定,系爭建材當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無訛。是故,上訴人販賣系爭建材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四)綜上析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6千元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