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進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偵字第3059、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謝進源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13罪,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在案。被告於102年9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販毒所得4萬5千元(本院按:依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為5萬元。
併此敘明),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屬輕微,犯罪情節洵難與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併論,被告於本案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先後於101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所犯,時間俱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乃屬初犯,依原審判決雖已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但每次犯行仍處有期徒刑8年,所定之執行刑高達15年。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罰對於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原審判決量刑稍嫌過重,爰提起上訴云云,有上訴狀可憑。
三、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為13次,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且助長社會風氣敗壞,並殘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自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每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適當等語,而為上開量刑。本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刑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所犯多達13罪,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每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刑15年,已屬從輕處刑,被告徒憑己見,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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