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南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南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南儒與告訴人 劉英欽 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事後又於友人住處巧遇告訴人時,出言恫嚇,所為至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開庭前,竟在法庭外再度毆打告訴人,並於審理時陳稱:「這是第一回合,我準備要跟他打二十回合」,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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