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石山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0月9日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顏石山於102年6月27日經原審予以羈押後,經延長羈押,至102年10月9日始以羈押期滿為由,准予具保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期間,原審所為駁回被告停止羈押聲請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均經抗告法院裁定撤銷,原審始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惟被告犯罪嫌疑尚非重大,無逃亡之虞,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應無條件停止羈押。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令被告無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顏石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嗣原審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准予解除禁見,惟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嗣於同年9月12日,原審再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侵抗字第7號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乃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羈押期滿而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三、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予以羈押確定。原審為羈押被告所踐行之法定程序難認有何違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至同年9月26日屆滿;原審再於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則其延長羈押期間應至同年11月26日始屆滿,是原羈押期間本無屆滿問題。嗣被告提起抗告,本院予以審酌後,認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而於同年10月9日裁定予以撤銷,原審之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因而喪失效力,則被告之原羈押期間自應於102年9月26日屆滿。原審審酌後既認被告之羈押期間已屆滿,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自難認有何不合。且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前段、第8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羈押僅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認罪責及刑罰,其羈押原因之有無,僅須自由證明而無嚴格證明之必要。原審受理本案後,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已屆滿,惟仍須以上開具保等手段,始足以擔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為上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且被告並已依此完成具保程序,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原審法院具保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所為上開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