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運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運雄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竊取接地線,但未竊取保全信號裝置線,原審誤認,在檢察官未上訴下,竟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自不服原審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之明正國民小學校園內,剪斷、竊取該學校所持有、保管之避雷針接地線及保全裝置電線,嗣將上開接地線、電線裁剪成數段而得手後,適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黃薪翰 接獲該公司通報該國小之保全裝置線路異常而前來查看,周運雄見狀乃棄下接地線、電線及油壓剪而逃逸,經黃薪翰與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黃薪翰、 黃琮 祐之陳述、到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謝忠村 所出具之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琮祐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適用加重竊盜未遂之法條不當,而撤銷該簡易判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依證人黃琮祐所述,事後約花費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加以修復),另參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原審係因簡易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其諭知較重之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事由,其泛指原審於檢察官未上訴下宣告更重之刑云云,實有未合。準此,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所指,尚非有據,而屬自我說詞,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